(2015)乐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会民、谭宗杰、李洪涛与郁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张会民,男,1953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谭宗杰,男,1974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原告:李洪涛,男,1981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刚,男,198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会民、谭宗杰、李洪涛与被告郁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民、谭宗杰、李洪涛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郁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民、谭宗杰、李洪涛诉称:2013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郁刚驾驶冀B517**号小型车顺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茂源街东延交叉口,和顺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洪涛驾驶的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会民、谭宗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涛、张会民、谭宗杰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会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0624元;谭宗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009.31元;李洪涛车辆损失等共计18420元。被告郁刚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会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40624元,赔偿原告谭宗杰经济损失22000元,赔偿李洪涛经济损失18420元。被告郁刚辩称:郁刚驾驶的冀B517**号车与原告李洪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郁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51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核实被告郁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去除非医保用药,伙补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张会民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原告谭宗杰的误工费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原告李洪涛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张会民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等级过高。原告张会民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郁刚驾驶冀B517**号小型轿车顺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茂源街(东延)交叉口,和顺茂源街(东延)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洪涛驾驶的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会民、原告谭宗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涛、张会民、谭宗杰无责任。原告张会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118天。2015年7月17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会民伤残程度属伍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张会民受伤前系唐山越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张会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岳建护理,岳建系唐山海港金马高级轿车修理厂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7.7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会民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52.5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359.22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8.80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6435.55元,其中被告郁刚支付30000元。原告谭宗杰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11月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宗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原告谭宗杰受伤前系乐亭县名帅家具厂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谭宗杰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59.3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79.98元,误工费146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753.29元。原告李洪涛系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12月6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李洪涛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7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洪涛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74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7920元。被告郁刚系冀B5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郁刚驾驶冀B51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洪涛驾驶的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B87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会民、原告谭宗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涛、张会民、谭宗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郁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会民、谭宗杰、李洪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会民伍级伤残,给原告张会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会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4435.55元,以上共计324435.55元,其中含被告郁刚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宗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753.2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92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会民、谭宗杰、李洪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元,由原告张会民、谭宗杰、李洪涛负担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