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合德镇富民瓜果批发市场x号楼其租住的xx室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杨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次。2、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杨某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实案发情况。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富民瓜果批发市场x号楼xx门市土地使用权人等登记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因吸毒受行政处罚情况。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二次在被告人王某租住处吸食毒品经过。6.证人曹某、李某证言,证实富民瓜果批发市场12号楼308室房屋租住情况。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租住处先后容留杨某吸毒2次的事实。8.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证人杨某、曹某对涉案人员、地点辨认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等人是否吸食毒品进行现场检测时,其结果为阳性反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