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应得与李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应得,李彦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潘应得,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原住永春县,现住福州市。被告李彦和,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应得与被告李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应得诉称,2012年间,原告在福州台江农贸二楼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李彦和因向原告进货认识。至2012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43元。当时被告承诺几天就还,后未还。2013年4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还是不还款,仅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原告一直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元,此后再无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3143元。被告李彦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和向原告潘应得购买服装,于2013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17143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彦和结欠原告潘应得货款13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应得货款13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彦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