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郭长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付,曾用名郭福军,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涡阳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41分左右,被告人郭长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行驶至涡阳县城东街道郭寨中学门前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郭长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郭长付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含量为125mg/100ml。经对郭长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郭长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长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材料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付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长付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长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