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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二留与寇扣、武成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留,寇扣,武成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二留,男,1945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高庙山村人。被告寇扣,女,出生年月日不详,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人。被告武成全,男,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范辛庄村人。原告李二留诉被告寇扣、武成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二留、被告武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留诉称,2004年12月29日,由范辛庄武成全介绍并担保,领交口城关居住的寇扣,言说有急事向我借款22000元,言定,十天之内偿还并付利息,可逾期一直推诿不予偿还。追索期先后两次支付1000元、600元,至今本金尚欠20400元。多年来不下几十次向武成全和寇扣追索一直无果,万般无奈只好求助贵院,请求:1、判定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4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定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武成全辩称,我不认识寇扣,是我邻居叫我带上她去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寇扣22000元,我只是将寇扣领过去,具体寇扣还本付息情况不清楚。被告寇扣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二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武成全质证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寇扣、武成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寇扣通过被告武成全向原告李二留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李二留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寇扣,12月29号”,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2000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寇扣共给付原告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寇扣向原告李二留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寇扣借款本金为22000元,且被告寇扣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为22000元的借条,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条上的22000元借款实际上包含了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即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10天)利息,逾期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被告武成全未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亦未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李二留主张被告武成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寇扣应偿还原告李二留2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已经支付的1600元从应付款项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扣偿还原告李二留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寇扣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