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庆武与何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武,何江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王庆武,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何江欣,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王庆武诉被告何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11月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与期限,期限约定为一个月。截止诉前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6000元,本息合计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何江欣的身份信息,且其提供的被告何江欣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庆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