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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翁加明与巫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加明,巫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670号原告:翁加明。被告:巫惠明。原告翁加明与被告巫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巫惠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翁加明与被告巫惠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巫惠明因“炒白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翁加明分别以自己和女儿曾翁童的名义借款480000元给被告,款项以直接消费扣除的方式于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扣除300000万元、3月20日从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扣除80000元,3月20日从原告女儿曾翁童农业银行账户扣除1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其女儿曾翁童出具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80000元、100000元,放在原告及其女儿开设的白银户口上炒白银,盈亏分别由被告巫惠明享受和承担,月结算时补足本金,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3月20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巫惠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亲笔写书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同时,原两份借条由被告巫惠明收回。新借条出具后,被告巫惠明仍怠于还款,仅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退回本金2296.5元,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巫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加明借款本金477703.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巫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