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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朱某沿泰兴市济川街道镇海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国庆东路交叉路口,撞上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及朱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杜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复函和车辆注销申请书、泰兴市南沙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协议书,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具有先前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