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佘兴兰与骆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兴兰,骆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佘兴兰。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华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兴兰与被告骆华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骆华义,被告平安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兰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骆华义驾驶苏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骆华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骆华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294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骆华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625.31元和护理费2185元。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骆华义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医药费票据5张,护理费票据1张。被告平安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前,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22分,被告骆华义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泰路杨家小店东侧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骆华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骆华义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前,被告骆华义垫付医疗费625.31元和护理费2185元。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肆月,腰部制动,……”。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佘兴兰此次交通事故致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4%,属十级伤残。另查,原告佘兴兰系广陵区俊霞沐浴休闲中心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多少?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585元、误工费161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用是500元。被告平安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实际损失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49天,按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认可1850元,住院期间认可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认可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误工费不认可;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966元不承担;8、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9、交通费认可300元;10、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骆华义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余同意被告平安扬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25.31元,对于被告平安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平安扬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490元,住院19天,出院后酌定加强营养30天,合计49天,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认可3685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2185元,出院后酌定护理期限30天,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13066元,住院19天,医嘱休息四个月,误工期限为139天,本院酌定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广陵区俊霞沐浴休闲中心营业执照,按94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收入来源非农业,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966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4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8804.31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2309元,扣减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扬州公司还应赔偿9230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495.31元,由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骆华义已垫付费用2810.31元,故原告佘兴兰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应向被告骆华义返还2810.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兴兰损失92309元,该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兴兰损失6495.31元,该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佘兴兰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款项后三日内,向被告骆华义返还2810.31元;四、驳回原告佘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佘兴兰负担114元,被告骆华义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骆华义应负担的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