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殷宪成与侍杰、蔡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宪成,侍杰,蔡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殷宪成。委托代理人唐涌、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杰。被告蔡卫红。委托代理人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宪成诉被告侍杰、蔡卫红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宪成、被告侍杰、被告蔡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宪成的委托代理人唐涌、被告侍杰、被告蔡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姚尊喜借100000元。经姚尊喜多次追要,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4000元。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9月24日,被告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2014年9月24日,被告另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持有,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并办理离婚及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分���算)。被告侍杰辩称:对于2014年3月2日的10万元借款是原告为我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姚尊喜借款,这笔钱本金我没有还,是原告替我偿还,我按照月息5分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到今年1月份利息合计55000元。对于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属实,本金没有还,利息按照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起付到今年1月份合计30000元。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属实,本金没有还,利息按照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付到今年1月份合计20000元。被告蔡卫红辩称:一、原告起诉存在多处矛盾,涉嫌与被告侍杰串通虚假诉讼,应驳回起诉。理由为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出借人与其发给被告的短信自行矛盾;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落款日期、出借人与诉状及借条也不一致;3、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双方约定月利息2%”系后添加,不具有真实性;4、原告应提供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支付的具��证据。二、假设被告侍杰确实借过原告30万元,该借款也系被告侍杰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卫红没有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侍杰有原告殷宪成担保向案外人姚尊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尊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伍仟元整,暂定贰月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4000元。姚尊喜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殷宪成还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整(从2014.3.2日至2014年10月2日7个月利息1.4万元)”。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9月24日,被告侍杰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今借到殷宪成现金壹拾万元整”。本案诉前,原告自行在上述三张借条张加注“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侍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家庭各项支出和做生意,通过殷宪成介绍并担保向姚尊喜分三次借款叁拾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本息。到期如果不还,自愿同意位于东城水岸2栋1单元502室抵押给殷宪成。2014年12月30日之前如果还未给,可向法院起诉执行承诺人侍杰2014年9月4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蔡卫红发送短信一条,载明“小蔡,我叫殷宪成。五年前通过王军姜涛认识侍杰。相处很好,经济上互相借也是经常的事。去年从元月份至七月份分三次通过我向我的朋友姚尊欢等三个人借款三十万。并以苏N×××××车上书面协议抵押给我。我才签字担保。姚主任等三个人从去年十月份开始追要借款。我也天天追要至今未给。姚等三个人向法院起诉我多次找侍杰并通过王军了解你的情况得知你是去年年底离婚。我比你大的多叫你一声弟妹。今天晚上我到你家去了,想与你聊聊你不在家。法律你肯定懂的,��天早上我到你家有理有节与你把话说透,否则我起诉你们夫妻两”。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原告殷宪成认可上述三笔款项在交付借款时每笔均支付95000元,分别预先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并认可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实际付了6个月30000元利息,2014年7月18日的实际付了2个月10000元利息,2014年9月24日借款实际付了2个月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侍杰均认可关于2014年3月20日向案外人姚尊喜的借款已由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侍杰追偿其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9月24日的两笔借款,虽然两份借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告及被告侍杰均认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均为9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两笔借款本金的数额分别为95000元。对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侍杰辩称已经分别支付30000元及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该两笔借款被告除去已经预先扣除的利息外,被告侍杰按照月息5分实际分别支付10000元及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该两笔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按照月息5分支付,但该约定明显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现自行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部分矛盾及添加之处,但原告已经提供被告侍杰��本案债务出具的三张借据,被告侍杰对该三笔债务也予认可,且被告蔡卫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侍杰涉嫌串通虚假诉讼,故对于被告蔡卫红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蔡卫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卫红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杰、蔡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宪成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上述利息还应扣除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侍杰、蔡卫红连带负担7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