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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思与管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许思,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玉宝,居民。被告管正祥,居民。原告许思诉被告管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玉宝、被告管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思诉称,2012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正祥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实际只欠56000元,后来也还过一部分钱,我之所以打15万元的条子是因为喝了很多酒,而且很相信朋友。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思与被告管正祥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思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管正祥2012.5.1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管正祥分两次共向原告许思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许思要求被告管正祥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正祥辩解,因为喝酒才出具15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原告56000元借款并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管正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正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思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管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