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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豪。2009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5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豪及其辩护人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豪得知其小爹张某某与双沟镇某村3组村民王某因错车发生口角,遂邀约郝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驱车赶到双沟镇某村3组,将王某停放在王某某门前的吊车玻璃、大灯等处砸坏。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砸的起重式低速货车损坏部件价值771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豪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豪处刑。被告人张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张万忠辩称,被告人张豪是有目的的针对被害人王某的财产实施的损害行为,目标特定,并非是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豪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豪的叔叔张某某驾车经过双沟镇某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驾驶吊车的该组村民王某因会车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豪得知后,和朋友海某、金某、钟某某、余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见王某的吊车停在村民王某某门前,遂将吊车的玻璃、大灯等处砸坏后离开现场。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砸的起重式低速货车损坏部件价值7717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豪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豪赔偿王某修理费、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赔偿款已清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月2日下午两点多种,其和妻子郭某开吊机从朱集镇三合村回双沟镇某村3组家中,行至村口时,对向有一辆奔驰车和一辆宝马车并排停在路中间,把路堵住了,其就靠右边停了车。不到一分钟,奔驰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是某村的支部书记张某某,女的应该是他妻子。张某某过来拉车门问其让不让,其说就是不给当官的让,张某某咋呼着说要搞人,后被别人劝开了。其把吊车开到大哥王某某门前,过了一会儿,有一辆类似金杯的车子停在吊车旁,从车上下来十来个年轻人,郭某说这些娃子不对劲,让其赶紧走,其就赶紧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听村里人议论说吊车被砸了,就和村主任王某甲到停车地方去看,发现其吊车的驾驶室前档玻璃、左前门玻璃、右前门玻璃、左侧后窗玻璃、右侧固定玻璃、滑动玻璃、大灯、方向盘、电瓶、车头等被砸了。⒉证人郭某证实,2015年1月2日15时许,其和丈夫王某开吊车从朱集镇返回双沟镇家中,行至某村3组路段,和从村子出来的一辆宝马车错车时,宝马车后面一辆白色奔驰车超速和宝马车并行,两辆车上的人相互说话,吊车距离他们两、三米远时停了下来。张某某从奔驰车上下来,指着王某嘴里不干不净,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扬言要喊人来打人,其和宝马车上的两名男子都在劝,后王某将车停放在某村2组王某某家门前后回家。过了几分钟,村子里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几名男子朝王某某家门前走,其赶紧交待王某不要出来。过了几分钟出来时,发现吊车的车玻璃、车门、大灯等部位被砸。⒊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系王某的父亲。2015年1月2日15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电话,说要用吊车,其说现在正忙着,去不了,对方又多次打电话过来,让其过去,其没同意。随后就接到儿媳妇郭某的电话,问刚才是否有人和其联系,还把他们与别人发生纠纷的情况讲了一下。⒋证人张某某证实,其曾用名张某某。2015年1月2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白色奔驰车从双沟镇某村到双沟街,行至某村3组,遇到朋友张某甲驾驶宝马车经过,两辆车并排说了几句话,对面过来一辆吊车直接开到其车前。其问吊车司机抵到车前干什么?对方说就是要拦当官的车,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张某甲和其妻子都在劝,其和张某甲各自驾车走了。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其接到村主任郑某某的电话,才知道那辆吊车被砸了。⒌证人王某丙证实,其系双沟镇某村3组村民。2015年1月2日下午3点多钟,其见村口开过来3辆车,一辆金杯、一辆尾数251的越野车,还有一辆是什么车没注意。金杯车上下来十多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让王某某帮忙喊一下吊车车主,王某某结结巴巴说不知道。这个男子按照车玻璃上贴的联系电话,打电话说要用吊车吊钢筋,对方不知道怎么说的,这些人就在地上捡砖头砸车,其认识其中一个人叫金某,他们中有的人动手了,有的没动手。事后其听说是因为王某和别人错车发生争执了。⒍证人王某丁证实,其系双沟镇某村3组村民。2015年1月2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王某戊家门前遇到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王某说刚才与某村的书记发生纠纷,书记说要找人打他。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其看到一辆银白色金杯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停在王某某门前,车上下来一些人问王某某停在门前的吊车是谁的,王某某说不知道。车上下来的一个人按照吊车上的联系电话打过去,谎称要用吊车吊钢筋,然后他们就往东走了。过了几分钟,这两辆车又开回来停在王某戊门前路上,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往王某某门前走,然后其就听到砸玻璃的声音。⒎证人郝某某证实,其系双沟镇某村2组村民。2015年1月2日下午3点多钟,其看到姐夫王某戊门前有两辆轿车并排停在水泥路上,王某开的吊车与其中一辆白色轿车头对着停,某村支部书记张某某从白色轿车上下来就骂王某,王某说你是书记,就不给你让路。张某某骂王某,王某与张某某对骂,张某某就打电话喊人,其将王某拦开。过了一、二十分钟,从东面开过来一辆银色金杯车、一辆黑色越野车、一辆黑色轿车,这些人走到王某某门前,从地上捡起火砖砸王某的吊车,将吊车驾驶室的窗玻璃砸的只剩一块后玻璃了,两个前大灯、左侧门也被砸坏。⒏证人钟某某证实,其系张豪的同学。2015年1月2日中午,其和张豪、张某乙、强某、海某、余某某、金某饭后到双沟镇“印象”酒店打牌、休息,张豪接了个电话,说他小爹在跟别人扯皮,其一行人就跟着张豪出去了。其和张豪、金某分别打电话联系车,先来了一辆黑色越野车,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金杯车,其和张某乙、张豪、强某、海某、余某某、金某坐上金杯车来到某村村口一辆吊车那里,越野车已经在那儿了。张豪根据吊车上贴的电话号码,给吊车车主打电话,问对方人呢,说想吊点东西,随后他挂了电话,说对方在朱集,回不来。金杯车上的司机xx说人没在走了算了,免得围这么多人,有人打电话报警,其和金某、强某、张某乙、海某、余某某就坐上金杯车走了。快走到公路上时,强某说看见张甲开车迎面过去了,因为张甲是其联系的,其怕他到现场后找不到其,就下车往吊车那里走,快走到张甲车边时,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⒐证人张甲证实,2015年1月2日中午,其在家中接到钟某某的电话,说他小爹出了点事,让其开车到“印象”酒店接几个人去某村。其驾驶大伯家鄂FXXX**灰色越野车到“印象”酒店的路上,又接到钟某某的电话,说他们已经走了,让其不要过去,其觉得和钟某某关系不错,就驾车到某村。走到某村路边,一辆面包车和其迎面错过,到村口后,其看见张乙在一辆吊车旁边打电话,张乙说钟某某等会儿过来,让其把车停到村口,这时钟某某从村外走过来了。钟某某上车和其聊天,迎面又过来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其车旁边,从车上下来七、八个年轻男子走到吊车那儿砸车。⒑证人张某丙证实,其家有一辆灰色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为鄂FXXX**。2015年1月2日下午,侄儿张甲将车借去,吃晚饭之前又把车送回来了。⒒证人金某证实,2015年1月2日午饭后,其和张乙、钟某某、张某乙到“印象”宾馆打牌,海某、强某、余某某在房间睡觉,张乙接了个电话,不知道说的什么事请,然后就把牌一推,说一起出去一下,有事。张乙出门就打电话联系车。先来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司机问张乙啥事?张乙让他们先到某村路上,看到一个吊车停那儿就行了。越野车走后,又过来一辆金杯车,开到某村路上停吊车的路口,张乙问旁边的群众吊车是谁的?旁边群众说人不在这里。钟某某看了吊车上的电话,联系车主叫车主过来,车主说忙。钟某某说都站在这儿等不是事,有人报警就麻烦了,其和海某、张某乙、强某、余某某、钟某某就坐金杯车先走了。⒓证人海某证实,2015年1月2日午饭后,其和余某某、金某、张某戌、强某、钟某某、张乙等人在双沟镇“印象”宾馆开了一间房,有人打牌,有人睡觉,张乙接了个电话,就喊大家一起走。在路上等了几分钟,xx开了一辆金杯车过来了,张乙说上某村去找一台吊车,吊车跟别人扯皮了。到现场后,见现场有两台吊车,张乙问附近老百姓吊车是谁的,xx说还不知道吊车是谁的,一下子来这么多人,一会儿再被派出所逮进去了,其几人就坐xx的车返回了。⒔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其在双沟工业园公租房施工时,接到堂弟张豪的电话,说到某村有事,让其给他找辆车。过了几分钟,其弟弟xx打电话,说张乙喊他到某村有事,让其一起去。过了十几分钟,xx开一辆白色金杯车到工地接其,后在“印象”酒店门口又上来几个年轻娃子,xx驾车向某村方向走,前面还有一辆越野车。走到公路边上一个村子,发现有两台吊车在路边停放着,前面车上下来四、五个人,金杯车上也下来两、三个人,其问张豪喊这么多人搞啥子?张豪说有一辆吊车堵到路上了。其让张豪赶紧走,张豪同意了,其就和三个同来的年轻娃子上了xx的金杯车先走了。晚上6点多钟,张乙打电话让其到大岗坡吃饭时说,下午其一行人走后,他们把一台吊车砸了。⒕证人吴某甲证实,其曾用名xx。2015年1月2日下午,其接到堂弟张豪的电话,说找其有点事,就驾驶岳父的金杯车到了“印象”酒店。见面后张豪让其开车和他一起到某村去,其问他什么事,他说过去再说。其带着张豪和他朋友到某村后,将面包车停在一辆吊车旁边,其又问张豪什么事,张豪说这辆吊车的人惹了他什么的,刚好其岳父打电话要用车,其就一个人驾车先走了。⒖证人余某某证实,2015年1月2日午饭后,其和张乙、钟某某、金某、海某、强某等人在双沟“印象”宾馆开房间打牌、睡觉,过了一会儿,金某把其喊醒说,张乙的小爹在某村那边出事了,张乙喊去打架。在“印象”宾馆门口,xx开了一辆灰色金杯车将几个人带上,直接开到某村路边的一个吊机面前停下,其和张乙、钟某某、金某、海某、强某都下车了。张乙在附近找吊机老板,后来又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过了几分钟,xx说你们赶快走,不然一会儿派出所来了逮你们一窝。后来xx又说他有事,其和金某、海某、强某就坐xx车走了。⒗从王某处提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书证证实,超重式低速货车系王某乙于2011年1月24日购得。2015年3月6日,王某在襄阳市众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吊车,花维修费9470元。⒘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杨某、陈某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砸的起重式低速货车损坏部件价值7717元。⒙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刘彬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8日22时50分,在襄阳车站广场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张豪。⒚广东省四会市(2009)四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四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⒛由王某签字的赔偿协议书、书写的谅解书等书证证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豪与王某就财产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款已支付。王某对被告人张豪表示谅解。21.被告人张豪供述,2015年1月2日午饭后,其和同学金某、余某某、强某、海某、钟某某、张某戌,还有四、五个男青年在双沟“印象”宾馆开了个大房间打麻将、睡觉。1点多钟的时候,小爹张某某打电话喊其一起到工地去,其听到电话那边很吵,半个小时之后,婶婶金某又打电话喊其跟他们一起回工地,其问婶婶刚才是怎么回事,好像听到小爹在电话里吵架,金某说在某村路边的某村,有人拦其小爹的车,为这吵了几句嘴。其是小爹养大的,挂了电话后心中气不过,就喊房间的娃子们一起过去看看。其先给堂哥吴某某打电话要车,吴某某让其给他弟弟xx联系,xx开了一辆白色的金杯车带着吴某某到酒店,在xx来之前,不知道谁喊来了一辆越野车。一行人到了某村后,xx说他有事,就带着吴某某先走了。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吊车,挡风玻璃上夹了一张名片,就打电话让车主过来,电话中一个男的说来不了。其挂断电话,就捡起地上的红砖砸车,金某和另外两、三个人也跟着一起捡砖头砸车,将车的玻璃和两个大灯砸坏了,砸完之后,钟某某喊来的一个朋友开着一辆小型日产越野车也到了现场。几个人就坐车返回,在返回的路上,其给小爹张某某打电话,说把车砸了,张某某在电话里说其没有事惹啥事,给其骂了一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得知叔叔张某某因在乡村公路上会车与王某发生纠纷后,邀约他人将王某停放在村中的吊车车窗玻璃、车门、车灯等处砸坏,损坏部件价值77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辩护人张万忠辩称,被告人张豪是有目的的针对被害人王某的财产实施的损害行为,目标特定,并非是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豪听说叔叔张某某与他人因会车发生纠纷后,邀约多人赶到现场,此时经周围群众劝解,张某某已离开现场,王某亦将吊车停放在村民门前,被告人张豪为逞强斗气,伙同他人将王某吊车玻璃及车灯砸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万忠关于“被告人张豪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豪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豪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一帆1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