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尚伦与高尚华周长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伦,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91号原告高尚伦,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高尚华,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长洪,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高尚国,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高尚伦诉被告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伦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尚华、高尚国系堂兄弟关系,与周长洪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三被告以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三被告同意并口头约定每月按4分计算结息。在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后,被告便再无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同承担。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答辩书辩称,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做煤炭生意,因生意不好做,资金周转不过来,2013年初高尚伦又出资五十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参与利润分配。并称高尚伦已经收回了23万多元的借款。答辩书还称,因生意不景气,借款一直未归还给高尚伦,请高尚伦放心,钱一定会还给他。被告周长洪、高尚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尚伦与高尚华、高尚国系堂兄弟关系,与周长洪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高尚华等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尚伦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尚伦现金五十万元正(500000.00元),每月按月揭息,2013年底归还。”高尚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入高尚华及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高尚伦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高尚伦的陈述及举示的借条证据和高尚华的答辩书等证据,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向高尚伦借款50万元,有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出具的借条为凭,且高尚华提交的书面答面意见对向高尚伦借款5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周长洪、高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高尚伦关于周长洪、高尚国、高尚华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未予偿还的陈述。故,对高尚伦要求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连带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借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予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对高尚伦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尚伦称,口头约定利息4分,已归还至2013年9月30日,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尚伦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尚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高尚华、周长洪、高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