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高产与王高潮、胡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产,王高潮,胡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梁高产,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高潮,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被告胡帅,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高产诉被告王高潮、被告胡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高产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胡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高产诉称:2013年11月25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牌小轿车沿鹿邑县311国道从东至西行驶至牛楼路段调头往东时与从西至东由被告王高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王高潮受伤,摩托车划倒后又挂伤赵爱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高潮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胡帅的车辆,被告胡帅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王高潮驾驶,二人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承担连带2000元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交强险各限额外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连带2504.1元赔偿责任。在事故书生后,原告为王高潮垫付5000元费用,被告王高潮拒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治疗的相关凭证,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均应对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对于赵爱勤的损失进行了先于全额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924元,后向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7790元,对于剩余的2134元均应当在被告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高潮、胡帅未将该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该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2134元赔偿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豫A×××××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3747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计4504.1元,赔偿原告支付给赵爱勤交强险赔偿款2134元;被告王高潮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842.9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帅辩称:原告为王高潮垫付5000元医疗费,发票已给梁高产;车辆评估价格过高。原告为第三者赵爱勤垫付医疗费9924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剩余2134元,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的补充意见:对于另一伤者赵爱勤,既属于原告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也属于被告王高潮驾驶的摩托车的第三者,所以对于赵爱勤的损失在梁高产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王高潮驾驶的车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其和车主胡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交警队调解时王高潮也在场,签的有字。原告梁高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梁高产身份证复印件、梁高产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高产的基本情况、豫A×××××车辆归梁高产所有,事故发生时梁高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梁高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高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一伤者赵爱勤无责任,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帅,事故造成赵爱勤受伤、两车受损。证据三、另一伤者赵爱勤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调解书复印件(原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计算书;证明赵爱勤的损失我方已赔偿其9924元的事实,另一伤者赵爱勤的损失已在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剩余2134元应当属于被告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证据四、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梁高产所有的豫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梁高产的车在事故发生后经评估造成车损9647元及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700元。证据六、王高潮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高潮向梁高产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因王高潮未将出院手续及医疗费发票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理赔,故王高潮应退回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胡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事故发生时,开车的不是梁高产本人,司机逃跑。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车损过高。证据六、梁高产为王高潮垫付医疗费5000元,票据已给梁高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证据五、评估报告回公司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损失确认表,证明公司定损金额是6060元。原告梁高产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并未经被保险人原告同意、签字,不能作为否定评估报告的依据。被告胡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定损金额过高,没有详细的清单。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牌小轿车沿鹿邑县311国道从东至西行驶至牛楼路段调头往东时与从西至东由被告王高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王高潮受伤,摩托车划倒后又挂伤赵爱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高潮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胡帅的车辆,被告胡帅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王高潮驾驶,二人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承担连带2000元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交强险各限额外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连带2504.1元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高潮垫付5000元费用,被告王高潮拒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治疗的相关凭证,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均应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对于赵爱勤的损失进行了先于全额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924元,后向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7790元,对于剩余的2134元均应当在被告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高潮、胡帅未将该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该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2134元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豫A×××××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3747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梁高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高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勤无责任,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A×××××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高产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王高潮返还原告的垫付款5000元和被告王高潮与被告胡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胡帅辩称的已将医疗费票据交付给原告及原告的车损过高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梁高产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梁高产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9647元;2、评估费700元;3、原告梁高产赔偿给另一受害人赵爱勤的损失向本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理赔剩余赔偿款2134元。4、原告为被告王高潮支出的垫付款5000元,上述共计17481元。被告王高潮应承担5000元,被告王高潮、胡帅应连带承担6638.1元[(9647+700-2000)*30%+2000+21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应承担5842.9元[(9647+700-2000)*70%]。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潮、胡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高产车辆损失、评估费4504.1元,赔偿原告梁高产为赵爱勤支出赔偿款2134元。二、被告王高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梁高产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842.9元。四、驳回原告梁高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高潮、胡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