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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聂一×、聂二×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一×,聂二×,刘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1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一×。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二×。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一×。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一×、聂二×、刘��×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聂一×系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东陈辛庄村村主任,被告人聂二×、刘一×系蓟县别山镇东陈辛庄村村民。被告人聂一×意欲向位于其村村东的京秦高速第七标段供应白灰未果,2014年3月1日中午,其获知他人正为京秦高速第七标段运送白灰,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聂二×、刘一×到村北堵住运送白灰的车辆。后聂一×乘坐刘三×(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到达村北告诉聂二×、刘一×,其去京秦高速第七标段施工现场。聂一×到达京秦高速第七标段施工现场后,与现场负责人赵××发生争执并互殴,在聂二×、刘一×赶到现场后,聂一×让二人殴打赵××,二人遂持铁管殴打赵××及工地施工人员刘五×、刘四×,赵××趁机跑到工地集装箱内并将门反锁。被告人聂一×遂持铁锨,被告人聂二×、刘一×持铁管将集装箱的玻璃及集装箱外的煤气灶、砂锅砸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左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左肘、左手环指、肋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五×右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四×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14元。2014年5月7日,本案以寻衅滋事罪立案,2014年7月16日,聂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聂二×、刘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和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赵××、刘五×、刘四×、王××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宋××、刘二×、房××、聂三×、刘三×的证言,被害人赵××、刘五×、刘四×、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为报复泄愤,纠集或被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法定刑罚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聂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聂二×、刘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聂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聂一×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聂二×、刘一×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聂��×、刘一×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一×、聂二×、刘一×为报复泄愤,纠集或被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聂一×、聂二×、刘一×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聂一×在本案中系主犯,聂二×、刘一×系从犯,且三上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一×、聂二×、刘一×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4页共5页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