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艳,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彭某,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未到庭)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40000元;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夫妻关系。二、报案材料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三份、短信摘抄记录二份、短信图片四份、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一份、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1、自双方结婚至今,被告经常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单位同事聚会,被告当众殴打原告。2、日常生活中,被告以短信的方式多次辱骂原告;3、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三、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他人借款共计140000元,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彭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组证据中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短信摘抄记录、短信图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在QQ上认识于2012年4月23日在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一套房产因为涉及到被告父母共有的问题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因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而向五华区公安分局护国派出所报案有报案材料为证、2014年6月6日被告彭某因家庭纠纷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报警,民警进行了现场处理有接处警登记表为证。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于2014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处理。根据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提供的住所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报案材料为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的条件,另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又再送达了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人仍不到庭应诉,其对夫妻关系及感情已然漠视,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债务问题,由于未经被告质证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忽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