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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新年与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新年,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新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微,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民航宿舍*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千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号。法定代表人蒋国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系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琛,系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职员。上诉人薛新年因与被上诉人鑫盛公司、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代理审判员申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微,被上诉人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会柱,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李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薛新年一审时诉称,2008年4月25日,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租赁薛新年的挖掘机用于山西省卧龙山隧道2#斜井项目施工。2010年5月28日,鑫盛公司(甲方)与薛新年(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卧龙山隧道2#斜井项目的大洞子掌子面的排险、扒渣及落井出渣、仰拱扒渣、架桥、修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由甲方管理人员安排的工作和任务。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租费按30000元/月计算;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租费按38000元/月计算;自2009年12月26日起到隧道贯通时止,租费按35000元/月计算。薛新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2011年7月19日,卧龙山隧道2#斜井项目全面停止施工,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直到2014年9月12日才向薛新年支付工程欠款668705元。请求判决:1、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鑫盛公司共同向薛新年支付工程款668705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9%计算);2、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鑫盛公司共同向薛新年支付卧龙山隧道2#斜井项目的停工损失900000元;3、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鑫盛公司共同向薛新年支付挖掘机毁损费用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8420元;4、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鑫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盛公司一审时辩称:一、停工原因是业主方存在资金问题,薛新年对此是知道的,其损失不应由鑫盛公司承担。二、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鑫盛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薛新年的诉讼请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一审时辩称:一、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薛新年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实质是薛新年与鑫盛公司之间因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主体是薛新年与鑫盛公司,薛新年要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并未在2014年9月12日向薛新年支付668705元的工程款,该款实际是由鑫盛公司委托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向薛新年支付的,是鑫盛公司履行其与薛新年签订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四、薛新年不存在停工损失,其故意将挖机停放在工地,应当自行看管并承担全部费用。原审查明,鑫盛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隧道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2008年6月23日,鑫盛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承担准朔铁路卧龙山隧道2#斜井以及正洞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偏关县(河曲县),工作内容为隧道(斜井)开挖、安全警戒、出渣、初期支护、二次衬砌、防水与排水等劳务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4400万元;本工程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开工,2010年5月30日完工,除满足甲方总体进度要求外,还应满足甲方阶段性进度要求。2010年5月28日,鑫盛公司(甲方,现场负责人向某)与薛新年(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承租乙方CAT挖掘机,乙方机械自2008年4月25日进入卧龙山隧道2#斜井工地,甲方施工队领队及施工情况不断发生变化。现就租费协商如下:2008年4月26日到2009年9月25日租费按30000元/月计算,2009年9月26日到2009年12月25日租费按38000元/月计算,自2009年12月26日起到隧道贯通时止租费按35000元/月计算。乙方工作内容为大洞子掌子面的排险、扒渣及落底出渣、仰拱扒渣、架桥、修路等。租费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乙方必须提供二名技术熟练的操作人员,机械操作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值班人员的管理和调遣。乙方所出租的机械设备若未经甲方的调度擅自离开现场或操作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甲方有权处罚每日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乙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薛新年与鑫盛公司的会计向东对《2011年7月租费一览表》签字确认(薛新年主张该表形成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鑫盛公司主张该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该表载明:2008年4月26日到2011年7月25日挖机租费共计1289000元,其中扣除2010年1月9日前借支149685元、向东处借支513410元、喻德金处借支7200元,余额为618705元。薛新年在该表中注明“另有拖车费、钣金、电瓶、玻璃共应补伍万元,共计陆拾陆万捌仟柒佰零伍元,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向东在该表中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日,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以鑫盛公司为被告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事实及理由为:2008年6月23日,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鑫盛公司承包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准朔铁路卧龙山隧道2#斜井及正洞施工的全部劳务,合同总价款暂定4400万元,工程期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因施工进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19日全面停工。2011年8月13日,双方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代付施工队工资和利润后,鑫盛公司全部施工人员退出施工场地。因施工现场鑫盛公司遗留施工机械,导致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鑫盛公司立即撤出施工现场的废旧工程设备和人员,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鑫盛公司就该案提起反诉,主张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未办理结算,尚欠其工程款2635.83万元。该案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确认:《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履行;准朔铁路卧龙山隧道2#斜井及正洞劳务工程中鑫盛公司完成部分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二、现场的出渣车、卡特320挖机等系案外人所有,由鑫盛公司负责清撤退场。三、鑫盛公司以其建设施工材料和机器设备抵偿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装载机损失。四、鑫盛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完成设备及人员撤场。五、因鑫盛公司存在巨额欠款及撤场困难,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同意补偿鑫盛公司340万元,定于和解协议生效后两日内支付150万元给鑫盛公司,用于撤场启动;剩余190万元暂存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在鑫盛公司完成全部清撤工作并向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返还施工场地后三日内,由法院一次性转付给鑫盛公司。六、双方应严格按和解协议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限履行义务,应按每日5000元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重铁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准朔铁路工程指挥部向鑫盛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8月12日,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转账支付了劳务费190万元,两笔共计340万元。2014年7月21日,鑫盛公司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某处理以下事务:1、代表委托人履行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内容;2、有权委托人对留存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法院的补偿款对有关权利人进行分配。2014年7月22日,向某向薛新年及案外人孙浩出具《付款声明》,其内容为:“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暂存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190万元作如下支付分配声明:1、向薛新年支付共计668705元,于2014年8月5日前向薛新年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468705元在薛新年的卡特320挖机驶离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工地后三日内,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确认并由法院付款。薛新年收款账户信息:户名薛新年,开户行湖北省建行荆门磷化胡集支行。账号:62×××98。2、向孙浩出渣队支付共计1170192元(其余内容略)。3、剩余:61103元,待薛新年的挖机和孙浩出渣队的五辆出渣车驶离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工地后三日内,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确认并由法院付款。各方签字确认,提交法院。声明人:向某2014年7.22号。”同日,薛新年及案外人孙浩对该《付款声明》签字确认。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分两次向薛新年转账支付了20万元、468705元,合计668705元。至此,鑫盛公司付清了所欠薛新年的挖机租金。2014年10月27日,薛新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薛新年称:1、“诉请第二项是指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三年的停工损失,如果项目正常施工每个月都有利润25000元。该费用不是租金损失,是按照机械租赁合同薛新年如果正常施工每个月除去工人工资、生活及油料等成本费用产生的利润损失。诉请第三项是根据挖掘机的市场价格,由薛新年自行评估得出的”;2、2011年7月19日全面停工是事实,《2011年7月租费一览表》租费都已经算完了;3、挖机运转由薛新年本人管理;4、停工主要是鑫盛公司和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之间的纠纷造成的,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千潮曾经向薛新年表示随时可能恢复施工,要求薛新年不撤场,薛新年在2014年7月以前未接到任何停工通知和撤场通知,不能擅自终止《机械租赁合同》,只能将设备停留在施工现场。鑫盛公司称:鑫盛公司在停工时要求薛新年自行退场,待鑫盛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结算后再支付薛新年应当获取的费用,薛新年怕得不到钱,就将机械设备停留在工地便于讨要租费。原审认为,薛新年与鑫盛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薛新年为鑫盛公司提供挖机作业,鑫盛公司向薛新年支付租金,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盛公司付清了所欠薛新年的全部租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盛公司应否支付薛新年租金668705元的逾期利息138420元(按照年利率6.9%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到2014年9月10日);二、鑫盛公司应否支付薛新年停工损失900000元,以及应否支付薛新年挖掘机毁损费用200000元;三、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结合各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鑫盛公司应否支付薛新年逾期利息138420元的问题。1、从双方所签《机械租赁合同》(2010年5月28日)的内容来看,薛新年从2008年4月25日起进场为鑫盛公司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到2010年5月28日才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还约定“租费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其支付租金期限实际为不定期。2、从《2011年7月租费一览表》的内容来看,薛新年与鑫盛公司确认应付款数额为668705元,双方仍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薛新年继续同意“租费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3、从鑫盛公司《付款声明》(2014年7月22日)的内容来看,鑫盛公司自愿将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暂存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款项向薛新年支付668705元,定于2014年8月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68705元在薛新年的卡特320挖机驶离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工地后三日内,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确认并由法院付款。薛新年对《付款声明》签字予以认可,当时并未提出利息问题。此后,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向薛新年转账支付了668705元,薛新年予以接受。前述事实证明,薛新年与鑫盛公司已就租金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此后,薛新年再要求鑫盛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20日到2014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138420元,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关于鑫盛公司应否支付薛新年停工损失900000元,以及应否支付薛新年挖掘机毁损费用200000元的问题。首先,薛新年请求判决挖机停工损失900000元、毁损费用200000元,对其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薛新年主张鑫盛公司人员表示随时可能恢复施工而要求不撤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双方所签《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是按月计算租金(不是按实际工作量来计算),租金的计算与挖机是否停工无关,除非薛新年自身的原因造成停工。薛新年主张在2014年7月以前未收到停工或者撤场通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如果其主张的该项事实能够成立,则不存在所谓停工损失的问题,而是鑫盛公司应否支付剩余租金的问题。第三,薛新年明知2011年7月19日即已全面停工,此后长达数年未给鑫盛公司从事挖机作业。薛新年主张《2011年7月租费一览表》形成于“2011年7月20日”,承认其租金已全部计算在内并已履行完毕。再结合证人向某证明2011年7月20日“通知薛新年他们退场”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第四,在2011年7月19日即已全面停工的情况下,薛新年作为出租人对挖机负有维修和管理的义务,并且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薛新年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及挖掘机毁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关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薛新年主张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租赁其挖掘机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薛新年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薛新年负担。薛新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对鑫盛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事实没有查明。鑫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建筑施工、隧道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忽略了括号中的内容。鑫盛公司在(2014)重铁民初字第60号民事案件中已自认不具备任何承包工程的资质,其无权与薛新年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若签订有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为无效合同。2008年4月25日起薛新年作为乙方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0年5月28日薛新年与鑫盛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薛新年自行提供CAT挖掘机自2008年4月进行施工,直到2011年7月19日,涉案项目全面停止施工,可见薛新年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对薛新年主张利息的时间及是否放弃该权利的事实未查明。薛新年一直向对方主张工程欠款的本金、利息、停工损失及设备毁损等费用,但对方只同意支付欠款本金,对其他损失置之不理。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签协议的时候,该院法官也在现场,可证明薛新年并没有放弃主张欠款之外损失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调查取证。另在《付款声明》中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薛新年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三、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没有查明。薛新年与鑫盛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到隧道贯通时止,薛新年的设备若未经鑫盛公司的调度擅自离开现场或操作人员不能及时到位,鑫盛公司有权处罚每日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在此情况下,虽然工程在2011年7月20日开始停工,在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薛新年不能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重铁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时才正式解除。说明鑫盛公司在此时才确认了合同的解除时间,进而对于鑫盛公司与薛新年之间合同才有解除的依据。在此之前,鑫盛公司不能确定工程施工恢复的时间,也不能预见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因此,薛新年未接到任何撤场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向某系鑫盛公司的员工,与鑫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不应采信。四、一审法院未查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鑫盛公司违约的事实。一审对卧龙山隧道工程停工的原因没有查明,该事实对本案确定违约方及应承担的责任有重要意义。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隧道工程施工项目因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鑫盛公司而停工,该违约行为使薛新年与鑫盛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没能顺利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涉案工程能够顺利履行,按之前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薛新年每月产生的利润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止都是薛新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鑫盛公司承担。鑫盛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清楚。1、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薛新年认为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错误的。2、鑫盛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的时间。3、鑫盛公司与薛新年在2014年7月对应支付的款项进行确认后,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将款项付给了薛新年。薛新年对双方在2011年7月份核算后又增加的费用的支付没有异议,鑫盛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4、薛新年将设备滞留现场是其自身造成,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薛新年在一审中关于损失的计算缺乏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有法可依,薛新年认为鑫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错误。薛新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签订的的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也完成了结算。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鑫盛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二、薛新年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薛新年将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薛新年未弄清法律关系。三、薛新年在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的人员、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后,仍然将自己的设备滞留施工现场长达三年的行为是其对自己的财产不负责,属于管理不当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薛新年自己负责。薛新年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鑫盛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薛新年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鑫盛公司、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薛新年能否要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二、薛新年主张的利息、挖掘机毁损费用及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薛新年与鑫盛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薛新年未提交证据证实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与其直接进行结算,而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鑫盛公司,因此,薛新年主张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要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本案所涉责任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二、鑫盛公司承接的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停工,停工后鑫盛公司对薛新年的费用进行了核算。薛新年与鑫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租费由双方协商支付,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从鑫盛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看,双方是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主持下才对相关的款项予以确认,薛新年也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核算表中的费用予以确认。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发出调解书后,鑫盛公司也出具了付款声明,及时将应付给薛新年的费用予以支付,可见鑫盛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费用的情形。因此,薛新年主张由鑫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且薛新年在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主持下对核算表上的金额签字确认,确认支付金额时并未提出异议,虽薛新年一审代理人贾志恒此后在核算表下方注明相关利息与损失另案主张,但薛新年在付款声明中签字,应视为对所支付款项的认可,故对薛新年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薛新年认可涉案工程在2011年7月19日停工,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无法确定复工时间的情况下,其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且薛新年并未提交挖掘机遭受损失及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因此,对薛新年要求支付挖掘机毁损费用及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薛新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上诉人薛新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华忠审 判 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奕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