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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减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金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422号罪犯张金红,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七年四月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陕刑执字第17号、(2012)陕刑执字第53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金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三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张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红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张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