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翟文凡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负责人杨福林,该安装队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牛海红,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单昊,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文凡。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翟文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委托代理人牛海红,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朋、单昊,原审第三人翟文凡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第三人翟文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时申请的用人单位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翟文凡变更了用人单位重新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5月29日予以受理,6月5日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查询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投递结果是:门卫徐某代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按相同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查询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投递结果是:门卫赵某代收。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已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现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指定过任何代收人代为签收。不能认定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2015年5月6日到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阅卷才看到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常州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常州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承担翟文凡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翟文凡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提起本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及一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邮寄相关材料已经向邮递部门查询,结论为妥投,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举证告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翟文凡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第一时间到仲裁委仲裁,而是给足了上诉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期限过后,第三人才针对该次工伤提起工伤赔偿。徐州市开发区法院也是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及传票。上诉人按照开庭传票及时应诉,后以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的地址与开发区法院发送传票的地址是一致的。故,上诉人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进行举证。2014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2014年7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询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基于上述缘由裁定驳回杭州萧山衙前镇杨福林钢结构安装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