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伟与重庆迪航物资有限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伟,重庆迪航物资有限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卢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吉奇,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重庆迪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冉家坝东和春天B4幢9-1号。法定代表人:虞新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卢伟与被上诉人重庆迪航物资有限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卢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卢伟送达了《通知书》,载明卢伟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83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卢伟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的决定,并限卢伟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83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卢伟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