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50号原告:蒋某甲,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毅军,福建京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丰阳、被告张某甲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对张某乙的抚育至今均由女方在承担,被告未尽到父亲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毅军到庭发表代理意见:被告张某甲系因怕到庭与原告蒋某甲发生争吵,进一步激化矛盾,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生女是由双方共同抚养的。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发生争执,但并无重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能得以改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雅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