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喜堂与彭建清、唐庆荣、唐国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45-2号申请执行人吴喜堂,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被执行人彭建清,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被执行人唐庆荣,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国章,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吴喜堂与被执行人彭建清、唐庆荣、唐国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喜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建清赔偿损失人民币一十万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角六分;被执行人唐庆荣赔偿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九分;被执行人唐国章赔偿损失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九分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唐国章已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彭建清、唐庆荣仍未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唐庆荣银行账户。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彭建清名下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以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