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李先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李先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41号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欠林。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李先满。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先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先满在2014年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镜片,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先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镜片。2015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算至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晨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先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