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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竺卫平、付玉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仙华。委托代理人:高行、施艳菲。被告:竺卫平。被告:付玉辉。被告:贝立勇。被告:陈金夫。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9日,信义担保公司与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竺卫平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付玉辉与竺卫平系夫妻关系,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贝立勇、陈金夫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9日,竺卫平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竺卫平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84668.13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竺卫平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定为竺卫平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竺卫平未按约还款,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竺卫平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7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竺卫平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7月28日,信义担保公司代某竺卫平清偿了190299.81元的透支债务。信义担保公司代偿后,向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竺卫平返还代偿款190299.81元;二、被告竺卫平支付利息6803.90元(以代偿款12398.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2066.43元,以代偿款561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853.78元,以代偿款1181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472.96元,以代偿款18377.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200.67元,以代偿款18491.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468.46元,以代偿款123599.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741.60元,合计6803.90元,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90299.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付玉辉对被告竺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贝立勇、陈金夫对被告竺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竺卫平为购买汽车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服务,并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付玉辉与竺卫平系夫妻关系,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贝立勇、陈金夫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有纠纷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竺卫平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竺卫平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信义担保公司与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竺卫平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信义担保公司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竺卫平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付车款,信义担保公司同意垫资并为竺卫平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贝立勇、陈金夫同意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竺卫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玉辉作为竺卫平的配偶系竺卫平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金额为243000元,贷款金额为184668.13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5616.99元,担保贷款额为202211.60元,竺卫平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竺卫平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资人民币17万元,竺卫平委托信义担保公司将垫付款划入账户名为邱炜烽的账户,该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竺卫平已经收到信义担保公司的垫资;竺卫平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信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及担保服务费,竺卫平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17万元和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14668.13元;贝立勇、陈金夫作为竺卫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竺卫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信义担保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担保公司因竺卫平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信义担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付玉辉作为竺卫平申请银行购车贷款共同债务人,对竺卫平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竺卫平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竺卫平未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竺卫平应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竺卫平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398号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竺卫平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丰田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243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竺卫平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为5129.67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487.32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7月28日;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如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担保发生了不利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债权的变化,而竺卫平未能另行提供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满意的新的担保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竺卫平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竺卫平向贵行申请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021P490201402398)项下的透支总额184668.13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竺卫平发放透支资金202211.60元。因竺卫平未按约还款付息,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为竺卫平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12398.56元,于2014年12月19日代偿5616.99元,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11815.20元,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18377.67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18491.88元。2015年7月21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信义担保公司发送《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以信义担保公司向其反映竺卫平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剩余车贷为由,依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3条约定,宣布该合同所涉透支债务自其向信义担保公司发出本通知之日起到期,要求信义担保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代竺卫平偿还金额123599.51元。2015年7月28日,信义担保公司为竺卫平代偿上述款项。因竺卫平、付玉辉未向信义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贝立勇、陈金夫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信义担保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竺卫平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以及信义担保公司与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竺卫平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190299.81元后,依法有权向竺卫平及透支款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人付玉辉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竺卫平、付玉辉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代偿款利息。贝立勇、陈金夫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竺卫平、付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竺卫平、付玉辉、贝立勇、陈金夫未到庭抗辩,视为对信义担保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卫平、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299.81元。二、被告竺卫平、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6803.90元(暂计算2015年8月6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贝立勇、陈金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竺卫平、付玉辉负担,被告贝立勇、陈金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