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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征宇与蔡蕾、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吴征宇。被告:蔡蕾。被告:刘梅。原告吴征宇与被告蔡蕾、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蕾、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征宇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和28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此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汇款凭证2份(因时间久远字迹已经消失)、网上银行汇款记录1份、银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蕾、刘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汇款记录系其单方形成,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和银行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蕾、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征宇借款4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起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蔡蕾、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