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蔡灵波与蔡灵波、蔡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负责人:吴广。委托代理人:蒋奔奔。委托代理人:叶建。被告:蔡灵波。被告:蔡福琴。被告:朱丽芬。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被告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朱丽芬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奔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蔡灵波、蔡福琴以购废旧金属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由被告朱丽芬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人民币60万元,之后四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借出人民币6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为月息6.72‰,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朱丽芬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间,仅归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940.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1.43元,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一未还,原告的债权实现不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经催讨被告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蔡灵波、蔡福琴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贰佰伍拾捌元五角柒分(小写599258.57元)偿还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1日按月息6.72‰计算的正常利息46368元;偿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朱丽芬对被告蔡灵波、蔡福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示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及原告按约向被告蔡灵波发放借款60万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灵波归还借款本金741.43元的事实。被告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灵波、蔡福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朱丽芬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灵波、蔡福琴借款后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丽芬自愿为蔡灵波、蔡福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蔡灵波、蔡福琴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灵波、蔡福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借款本金599258.57元,利息46368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起以本金59925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9元,由被告蔡灵波、蔡福琴、朱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