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弟弟周会兵开设于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的昊天烧烤店帮忙。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张明超、张家良喝酒后来到昊天烧烤店,无故将该烧烤店桌子上的酒杯摔碎,因而与周会兵、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周围人拉开后,张明超、张家良离开。2014年7月13日凌晨0时20分许,张明超伙同张燕超等人手持铁锨、钢管等凶器再次来到昊天烧烤店,对该店内人员进行随意殴打,并砸毁该店桌子、椅子等物品。追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拿起昊天烧烤店的一把菜刀,将张明超、张燕超等人砍伤。经鉴定,张燕超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明超伤情为轻伤二级、张哼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一方赔偿周某某一方共计14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燕超、张明超陈述;证人张家良、周会兵、周慧要等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本案的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