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某某城公司与丁某甲、徐某某、圣仙公司、果蔬公司、丁某乙、孟某某、丁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某甲,徐某某,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丁某乙,孟某某,丁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某甲,男。被告徐某某,女,系丁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同上,系徐某某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某乙,男。被告孟某某,男。被告丁某丙,男。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公司”)诉被告丁某甲、徐某某、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圣仙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果蔬公司)、丁某乙、孟某某、丁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莉,被告丁某甲即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圣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果蔬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丁某甲、徐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息12‰,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天我公司将借款汇入被告丁某甲的账户。同时与圣仙公司、果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圣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丁某乙、孟某某、丁某丙作为共同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丁某甲、徐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公司的权益,诉至贵院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我是顶名借款给圣仙公司用,款应由该公司偿还;第二被告我的妻子徐某某根本没有当借款的现场,她的签名及手印是我代签的。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被告圣仙公司、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款是由我公司使用的,并用公司的林权作了抵押是事实,争取尽快还款。被告果蔬公司、孟某某辩称,公司与我个人给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款是圣仙公司及丁某乙用的,款应由他们偿还。被告丁某丙辩称,我作为圣仙公司的股东给原告担保借款是事实,款是由公司使用的,我作为股东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某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甲借款及通过银行汇款给丁某甲现金5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圣仙公司、果蔬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圣仙公司、果蔬公司为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作为圣仙公司董事的丁某乙及丁某丙个人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果蔬公司董事孟某某个人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曲阜市林业局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圣仙公司用位于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曲林证字(2011)239号林权证登记林权、抵押面积46.4亩为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该林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5、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甲之妻徐某某给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某某认为,自己对上述借款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或捺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事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或捺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某某城公司与被告丁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伍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息1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甲之妻徐某某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丁某甲在承诺函上代徐某某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丁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圣仙公司、果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二被告为被告丁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与圣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圣仙公司用位于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曲林证字(2011)239号林权证登记林权、抵押面积46.4亩为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曲阜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丁某乙、丁明作为圣仙公司的股东、被告孟某某作为果蔬公司的股东,三被告自愿给原告作出承诺,作为共同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期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丁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城公司与被告丁某甲、圣仙公司、果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丁某甲现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丁某甲未按约定还款、支付利息,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按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孟某某自愿给原告作出承诺,对丁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且在曲阜市林业局作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抵押林权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甲之妻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再还款承诺函上签名及捺印,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借款逾期后,被告丁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甲偿还借款及圣仙公司、果蔬公司、丁某乙、孟某某、丁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至。二、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丁某乙、孟某某、丁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在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曲林证字(2011)239号林权证登记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某甲、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丁某乙、孟某某、丁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