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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蒲某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铁五局宿舍7栋2单元101室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6.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