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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广厦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蔡景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华友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蔡景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380-1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友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罗永跃。委托代理人滕艳芳。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元。被告蔡景远。本院受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广厦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蔡景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玉均、向首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二、本案的举证期限增加十五日,自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