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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陆海龙与蔡贵洪、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陆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市民。被告杨某,市民。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蔡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期6个月,逾期按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息。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有还款,特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25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合计9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蔡某某、杨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元整),借期6个月,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息,且自愿承担债权人追讨该笔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船食宿费和其它费用,借条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对于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杨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蔡某某、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审 判 员 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