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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林,渔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6月30日系岳阳县东洞庭湖春季禁渔期。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林在东洞庭湖二坝子水域使用迷魂阵(一种禁用的捕捞工具)。次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林再次来到放置迷魂阵的地方收取渔获物时被岳阳县渔政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共计捕捞到各类渔获物200斤左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