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78号原告程忠,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和,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忠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名下沪CRXX**奔驰轿车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向被告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保险车辆途径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路、新环西路口时,与案外人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车头、挡风玻璃等损坏,经现场民警认定:原告负全责。经报案后,被告曾派员定损,但未出具定损单,原告为固定损失依据,尽早修复受损车辆,经交警部门指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予以现场勘估,确定直接物损为人民币39,268元,支付评估费1,270元,期间,为撤离现场支付清障施救牵引费160元。现原告车辆经委托修理并支付修理费39,2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6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不同意理赔原告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牵引费中的60元清污费应扣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沪C-R73**的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0,051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16天,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的物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39,268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对涉案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否认收到过定损结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过定损结果。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投保车辆的物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投保车辆的物损进行评估结论为:确认车损维修费用为31,710元。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另查明,双方确认牵引费为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牵引作业单、发票,原告委托评估的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和本院委托评估的物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涉案的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否认收到过定损结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原告定损结论,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已定损的说法。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认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6天就自行委托评估,未能给予被告合理的定损期限,故被告要求对发生事故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自行负担其自行委托的评估费用。现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的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异议的成立,故赔偿金额应按此评估金额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忠保险金人民币31,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8.50元,评估费人民币1,95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5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