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包某、黄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黄某,邵某,张涛,鄢某,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涛,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2月2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10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黄某、邵某、张涛、鄢某、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包某、黄某、邵某、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朱国发、被告人鄢某、被告人田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黄某为向被害人谢某乙讨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谢某乙从浙江省绍兴市维也纳酒店某某火锅店内强行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小区****室被告人包某的办公室,被告人包某、黄某、邵某等人在办公室内看管被害人谢某乙。同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包某、黄某、邵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乙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嘉力酒店***房间,由被告人包某、黄某等人在该房间看管被害人谢某乙,当日12时许,又将被害人谢某乙带至天汇园小区****室继续看管。同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涛、鄢某、田某从贵州来到萧山区天汇园小区****室,后参与看管被害人。2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涛、鄢某、田某将被害人谢某乙带至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嘉力酒店,被告人邵某等人开好***房间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乙带到***房间继续进行看管。至2月28日8时许,被害人谢某乙被民警解救。另查明,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劝说并陪同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黄某、邵某、张涛、鄢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金某、马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光盘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接处警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黄某、邵某、张涛、鄢某、田某等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黄某、邵某、张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鄢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张涛、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湖刑执字第5993号刑事裁定书,与前判“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十一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五、被告人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