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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村民小组八达路翔凯大楼*楼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简坚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曲洪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盛渊。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原告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潮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凤丹、万思露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罗云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盛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覃婴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鹏、代理审判员田永健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鸿高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高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44189.19元,由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488378.38元,本院予以退回244189.19元给东莞市虎门鸿高路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