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丙坤、张宪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叫杨某甲,现跟随我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叫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沈某离婚,我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杨某甲于1996年9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跟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次子杨某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与沈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叫杨某甲,跟随原告沈某生活,现已经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名叫杨某乙,现跟随被告杨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孩子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应视为已经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的长子杨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次子杨某乙于2011年8月11日出生,在原、被告离婚后,为了保护子女的权益便于子女的生活,应以不改变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之次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由原告沈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20524元(10436元÷12个月×20%×118个月=20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沈某支付抚养费共计2052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平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