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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惠娇与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娇,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谢惠娇,女,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45号3101、3102房,组织机构代码56227135-5。法定代表人:莫少宁。原告谢惠娇诉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具体如下:2014年2月18日签订编号0001402181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4月18日签订编号0001404182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7月11日签订编号00014071140《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7月28日签订编号0001407287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9月20日签订编号0001409209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000140103011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0001412055《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0001412183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以上《借款合同》合共借款2400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今没有清还借款及每月的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期满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02181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元的《收据》。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04182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071140《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07287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60000元的《收据》。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09209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年利率为24%。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0103011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元的《收据》。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12055《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的《收据》。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001412183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的《收据》。原告表示被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今没有清还借款及每月的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莫少宁是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翠荣是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莫少宁、李翠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莫少宁,以及对被告的股东李翠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与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惠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