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东生与姜金顺、罗远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生,姜金顺,罗远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汪彦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吴东生,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顺,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罗远福,男,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谢开钧。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彦秀,男,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喜峰。委托代理人阮琼宝,男。原告吴东生诉被告姜金顺、罗远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揭阳公司)、汪彦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顺、罗远福、汪彦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生诉称,2014年11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姜金顺驾驶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莞惠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谢岗镇莞惠路金满湖路口路段右变道过程中,车头右侧与被告汪彦秀驾驶的粤S×××××号轿车左后侧车身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汪彦秀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对面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就治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姜金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汪彦秀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对受伤部位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被告姜金顺是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被告罗远福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彦秀系粤S×××××号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安盛财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912.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265.17元、误工费17131.0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6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拖车费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金顺、罗远福、汪彦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部分损失计算有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对15%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责任;误工费,没有相关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及社保购买记录予以证明,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形,每月按21.75天计算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原告父亲抚养费计算20年没有依据,事故时原告父亲已60多岁,最多计算15年;原告儿子按8373.5元/年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抚养年限应为7年2个月,原告主张11年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住宿费依据不足;交通费过高,应酌情300元以内;对拖车费同意承担前两次的450元。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答辩人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同时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伤残评定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安盛财保东莞公司无异议;被告姜金顺、罗远福、汪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伤残评定事实。另查明:1)事发后,原告吴东生被送往东莞谢岗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2265.17元,出院记录载明: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事发时,原告吴东生36周岁,农村户籍居民,需1人扶养父亲吴桂春15年、母亲孙银香20年,2人抚养子女吴炯捷7年7个月。3)原告主张为惠城区沥林镇江全服装店员工,月均工资3450元,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4)原告另主张因事故产生拖车费950元,为此提交拖车费发票三张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姜金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彦秀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粤S×××××号轿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先行承担。余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根据被告姜金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65.17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265.1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揭阳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非社保用药支出,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也无证据证明非社保用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3、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40025.6元。事发时,原告36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扶养父亲吴桂春15年、母亲孙银香20年,2人抚养子女吴炯捷7年7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8343.5元/年×20年×10%=40025.6元。5、误工费:12420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08天。原告主张为惠城区沥林镇江全服装店员工,月均工资3450元,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按照原告证明的月工资3450元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108天=12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9、住宿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0、财产损失:25950元。其中,1)车辆损失2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950元,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2项费用合计14065.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3-9项费用合计6244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768.7元,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1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676.9元。第10项费用259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余额2691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故此,被告平安财险揭阳公司应赔偿原告95683.9元,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6776.9元。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根据案件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处理决定,被告安盛财保东莞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金顺、罗远福、汪彦秀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姜金顺、罗远福、汪彦秀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东生95683.9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东生6776.9元;三、驳回原告吴东生对被告姜金顺、罗远福、汪彦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吴东生负担4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