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邱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法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有一子,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子女,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