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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君,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秀区体育场路3-3号左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男,1965年7月24日,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青松卷烟厂7栋2单元2楼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红,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山路*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郑体国作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黄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红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并偿付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的利息(标准按银和南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为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红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红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安顺市合企融担保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黄红2013年9月12日”。同日,案外人郑体国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承诺书载明:“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人郑体国(520102197510112494);性别:男;民族:黎;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23号。自愿为黄红(522529196810180025);性别:女;民族:汉;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军路10号2栋2单元1楼101号。担保借款伍万元整(50000),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替黄红还款。特此承诺承诺人:郑体国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红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后被告黄红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安顺市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0月14日,营业期限:2008年10月14日至203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如下:安顺市范围内经营。主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财务顾问服务;以及使用不高于净资产20%的自有资金进行符合规定的投资(在许可证有效期及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复印件、贵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及吸收存款的业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是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因此原告向作为公众之一的被告黄红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违反国家金融许可证制度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其与被告黄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黄红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6750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红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安顺市合企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18元,由被告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永  辉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唯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