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负责人:赵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秋益味。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平,经理。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经营者:徐兴发。被告:徐兴发。被告:徐素琴。被告:徐兴平。被告:余冬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0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的负责人赵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这和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另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素琴、余冬香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徐素琴、余冬香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虽未到期,但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6645.17元,本息共计846645.17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二、三、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第四、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同各保证人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事实;3、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本息的归还情况及结欠利息的计算方式;4、2015年8月5日的快递回单6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向各被告发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贷款发放以后由原名称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变更为羊山支行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平、徐兴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素琴、余冬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债务人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7.31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609.36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374.51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9元,其余本息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平、徐兴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徐素琴、余冬香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6645.17元,合计人民币846645.17元,并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钱清恒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徐兴平、余冬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怡帘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266元,减半收取6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833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