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0号原告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贺宏,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国钧,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孙文山,主任。被告赤峰西城市场,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贾营子村钢铁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孙文山,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宝刚,系二被告法律顾问。原告赤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法事务所)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营子村委会)、赤峰西城市场(以下简称西城市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张秀梅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法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钧,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西城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刚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孙玉华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法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钧,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西城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法事务所诉称,2004年至2006年5月,原告受二被告委托,代为处理西城市场扩建、临建房地产开发及土地承包、租赁、拆迁等一系列重大诉讼纠纷。因当时二被告资金紧张,律师代理费始终未付。后经双方清算,2006年6月6日,二被告及村委会其他班子成员共同签字盖章,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付金额为人民币847500元,并承诺该欠款从市场房租、营业收入及村委会占地补偿款中优先支付。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迟付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847500元、利息1885600元(自2006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84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西城市场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称欠本金数额847500元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即使约定利息,利息部分未通过村委会共同协商或者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是个人的决定,应属无效约定,故不应保护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原告经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西城市场授权为二被告处理相关法律事宜,二被告共欠原告原法事务所代理费847500元。于2006年6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马国钧律师费合计人民币捌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847500.00元),此款从赤峰西城市场房屋租金营业收入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中优先支付。迟付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后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律师费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人王桂森、王文茹、高凤林、魏国民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欠原告律师代理费847500元,认为欠据中的利息部分与欠款部分非同一时间形成。原告认可两部分确实非同一时间形成,利息部分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后添加形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原贾营子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即出具欠条时的经办人王桂森、王文茹、高凤林、魏国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对于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无异议,利息部分与欠款部分确实非同一时间形成,二次形成的原因是因未按照欠据约定从赤峰西城市场房屋租金营业收入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中优先支付代理费,在原告的要求下添加形成了利息部分的约定。四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涉欠据确系村委会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欠据时间已达九年之久,具体两部分形成的间隔时间均记忆不是很清楚,但均认可欠据中利息部分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九项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高利率涉及村民利益,此部分约定的形成未经贾营子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无效约定。但因二被告均认可欠原告律师代理费且为原告出具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二被告应自出具欠据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随基准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47500元及自2006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8475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分段计息(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以五年以上档次为标准)。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8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76元,由二被告负担1834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