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兴支行与肖俊杰、李放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兴支行,肖俊杰,李放香,高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板仓路98号。负责人张曼,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迎,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杰。被告李放香(系肖俊杰的妻子)。被告高珊珊。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兴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星兴支行)与被告肖俊杰、李放香、高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星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迎,被告肖俊杰、李放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星兴支行请求本院判令:肖俊杰、李放香共同偿还所有借款本金229947.6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计为10764.57元,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高珊珊就本案借款本息和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俊杰、李放香答辩要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减免罚息。被告高珊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肖俊杰与李桂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长沙银行星兴支行与肖俊杰、李放香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肖俊杰、李放香共同向长沙银行星兴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且长沙银行星兴支行有权要求肖俊杰、李放香提前归还所有借款。当日,长沙银行星兴支行与高珊珊签订了《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高珊珊自愿为肖俊杰、李放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长沙银行星兴支行向肖俊杰、李放香发放了300000元借款,但肖俊杰、李放香取得上述款项后,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21日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长沙银行星兴支行借款本金229947.6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计为10764.57元),高珊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未果,长沙银行星兴支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高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应得到当事人全面履行,高俊杰、李放香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就肖俊杰、李放香的逾期还款行为,长沙银行星兴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肖俊杰、李放香应提前归还所有欠款并负担逾期罚息和债权实现费用,此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俊杰、李放香应将《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到期的利息、罚息归还完毕,并按原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支付后段利息、罚息,长沙银行星兴支行主张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方式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的规定,属于肖俊杰、李放香违约责任的承担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肖俊杰、李放香应向长沙银行星兴支行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合计229947.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为10764.57元,2015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高珊珊为肖俊杰、李放香的借款向长沙银行星兴支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现处于保证期间内,长沙银行星兴支行要求高珊珊就肖俊杰、李放香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俊杰、李放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9947.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计为10764.57元,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珊珊对被告肖俊杰、李放香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兴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珊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俊杰、李放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91元,由被告肖俊杰、李放香、高珊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向 芳人民陪审员 鲁 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