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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鲍晔与被执行人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晔,刘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鲍晔,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宏伟,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鲍晔与被执行人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鲍晔本息1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50元。因刘宏伟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鲍晔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宏伟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刘宏伟名下有一辆车牌号苏A×××××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我院以本案对该车进行了首轮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截至2015年3月2日,其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6396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鲍晔;另查明,刘宏伟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云锦路88号X幢X单元101室房产,已被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另案首轮保全,我院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保全,但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刘宏伟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鲍晔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鲍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