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曾某甲,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一般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苍、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生育男孩曾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对彼此的生活习惯和性格不适应,婚后夫妻生活平淡,感情不合,但孩子的出生没有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反而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进一步破裂。2011年6月3日,被告带着孩子不辞而别,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并想要探望孩子,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连大年三十也没有回去,分居至今将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道德败坏,无情无义,同意离婚,原、被告同在莆田雪津啤酒厂上班,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相互了解后建立了感情,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在农村举办酒席。2012年3月,原告以啤酒厂工资低为由,辞去该工作,执意前往四川做生意。2013年3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辞去啤酒厂工作,给被告在四川安排一份年薪13万元的工作,被告听信原告的话,母子一同前往四川原告处,但原告欺骗被告,不仅没有给被告找工作,连每月三千元的生活费都不给。在四川生活的三个月,原告性格大变,在外花天酒地,半夜三更不回家,被告母子俩在四川人生地不熟,又接连发生地震,担惊受怕,加上小孩水土不服,被告要求带小孩回到莆田,遭到原告无理拒绝。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因事争执后,被告带儿子回莆田老家。被告回到莆田后重新找工作,努力抚养孩子,并未做出任何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所述探望孩子被拒不是事实,被告年三十没有到原告家,是因为原告未承认自己的错误,反而一味数落被告的不是,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二)男孩曾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现男孩刚满四周岁,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必须由被告抚养。自2013年5月至今,被告除了支付2014年9月份男孩幼儿园上学期的学费4200元外,未支付过其他生活费。男孩曾某乙每学期的学费3000多元,加上生活费、医疗费等,每月还要1000多元,故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须负担男孩抚养费的一半,即按每月600元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男孩曾某乙的抚养费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的出生情况。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曾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间,原、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生育男孩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莆田市涵江区幼儿园中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原、被告到四川生活工作后,双方分歧较大,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开四川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26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受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仍无法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曾某乙年纪尚小,现随被告生活,不易改变其生活现状,为有利其健XX长,男孩曾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认每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故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应承担男孩曾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已超出原告负担能力,原告可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男孩曾某乙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拒付男孩曾某乙的抚养费为由,要求原告应自2015年起支付男孩曾某乙的抚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可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男孩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曾某甲享有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被告谢某某有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曾某乙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曾某甲应自二○一五年十月份起每月十日前支付给被告谢某某男孩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曾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曾某甲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