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焦秀亭等与石彦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石彦坤,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896号原告焦秀亭,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张东港,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贵连,女,1945年4月3日出生。原告张金海,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石彦坤,男,1974年6月9日出生。被告张志军,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宫平(张志军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与被告石彦坤、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及原告焦秀亭,被告石彦坤,被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宫平,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诉称:2015年5月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西向东方���柳村加油站前,张俊轻步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被告石彦坤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之发生接触,造成张俊轻受伤。经丰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石彦坤与张俊轻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俊轻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经诊断:呼吸停止;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抢救两天后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彦坤、张志军、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43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357.50元、丧葬费3877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按6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彦坤辩称:原告陈述事故经过属实,交通队认定我负同等责任,我当时是由西向东行驶,死者由北向南走。我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张志军,我是其雇佣的司机,是在为其运输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在四环主路中心隔离带上的加油站的外边,原告当时从加油站向外走。我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张志军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基本属实。石彦坤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为我运输时发生事故。我方主车投保强制险及50万商业险,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我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张志军在我公司为×××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为×××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0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保险条款,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检验不合格在事故认定第5条有明确记载,且车辆检验不合格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所以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赔偿,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事故责任超出强险责任比例应按交警认定50%的责任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10%,在商业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死者实际住院一天,伙食补助费依法院标准确定,营养费只住院一天且没有医嘱,我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张俊轻在北京的居住证、暂住证等在北京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证明且主要生活收入来��于北京,原告不能证明符合北京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村委会盖章,原告没有提交张金海,王贵连户口本,不能证明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其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所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张金海,王贵连,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张东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张俊轻系原告焦秀亭之夫、张东港之父,系原告王贵连、张金海之子。2015年5月8日2时许,张俊轻由北向南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主路西向东方向柳村南加油站前,适有被告石彦坤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与张俊轻身体接触,造成张俊轻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张俊轻与被告石彦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俊轻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经诊断:呼吸停止;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俊轻共发生医疗费64361.43元,其中被告张志军垫付20000元。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另支付丧葬费38778元、护理费240元,张俊轻的死亡赔偿金为404520元,原告张东港在事发时尚未成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64.50元。原告王贵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15元,张金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29元。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另查,被告石彦坤系被告张志军雇用的司机,并在为张志军运输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张志军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0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未年检。再查,张俊轻、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的户藉登记为家庭户,但其均有口粮地,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亦未提供张俊轻在京务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人口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单、护理费发票、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彦坤驾驶未经定期年检、违反禁令标志及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八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张俊轻步行进入城市快速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均为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张俊轻死亡给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石彦坤为被告张志军雇用的司机,并在为张志军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志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志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分公司在×××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50万商业保险项下按50%的比例对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张俊轻及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户口登记为家庭户,但其拥有土地,并且以土地获得收入;在审理中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亦未提供张俊轻在京务工的证据,故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主张赔偿死者张俊轻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要求被告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未年检。依据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要求×××车投保商业保险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分公司以车辆检验不合格而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死亡赔偿金八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五十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死亡赔偿金十八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医疗费二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七角一分,护理费一百二十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张志军已垫付二万元)。四、驳回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八元,由原告焦秀亭、张东港、王贵连、张金海负担二千六百元(已交纳);被告张志军负担三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