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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宗玲芳与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82号原告宗玲芳。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委托代理人施远鹏。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宗裕民。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原告宗玲芳诉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施远鹏,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2日,原告宗玲芳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划分66.1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宗玲芳诉称,2002年10月,根据原告父亲的遗嘱及原告当年对家庭的付出,经原告母亲骆凤娟及大姐宗芝芳、大妹宗银芳、小妹宗满芳、小弟宗光法全家人一致同意,将坐落在义乌市宗宅村两间旧房(一间二层和一间一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66.10平方米。地号:33-14-02-132,原告母亲和小弟宗光法分得宗宅村三间混合结构楼,建筑面积95.70平方米。地号33-14-02-006,其他亲人自愿放弃。此分家协议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义乌市法院也于2010年判决原告的继承有效,确立了原告继承父母遗产的合法有效。2010年7月,被告进行旧村改造,拆除了原告继承来的上述房屋,但是没有给予相应安置。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发出申请,要求被告划分66.10平方米宅基地进行安置,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但是,被告拒不答复。依据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发(2009)84号文件规定,应当对原告按照原房屋面积安排建筑用地。然而,被告拒不遵照执行,严重违法。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66.1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报批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宗宅村拥有66.1平方米的房屋。3、划分宅基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出申请。4、邮寄底单、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邮寄日期是2015年3月5日寄出,被告于3月6日收到该申请。5、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福田街道提出申请,福田街道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告,所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申请。6、房屋拆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宗宅村拆除原告66.10平方米的房屋,并且承诺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实际拆除的时间是2010年,监察局和检察院对此事进行调查,被告才和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还叫原告填申请,内容是被告填的,只是叫原告签了一个字,说是要为原告安置的。7、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及稠城街道办事处的文件补充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补充规定将实施细则的第7条改为“非本村村民……按1:1安置”,说明原告在宗宅村有权获得安置;实施细则第26条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的情况,上级文件都是认可的。8、义政发(2009)84号义乌市城市建设实施办法文件复印件一份。该文件第15条明确规定了非本村村民的房屋需要得到补偿,得以安置。9、义政(2001)113号文件《义乌市旧村改造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该文件第45条规定“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按照1:1进行补偿”,证明原告是有权获得补偿的。10、收件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宗宅村是拥有合法的房产的,被告将原告包括土地证、身份证、户口本、旧房腾空协议等材料收回,当时也承诺为原告办理审批手续,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和证据都是相矛盾的。被告没有依法履职。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宗宅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划分宅基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为原告划分66.10平方米宅基地;2、依法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审核批准宅基地应当向义乌市福田街道办事处提出,由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不具有划分宅基地的行政权限。二、原告不符合《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规定的安置申报条件。按照《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分家立户条件,原告属于已出嫁女儿不得单独立户。原告因婚嫁将户籍迁入畈田王村,早已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已经参与畈田王村旧村改造,安置在诚信一区。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就不能参加被告村旧村改造,否则就违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也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证明原告是不符合立户条件的,原告的分家析产对旧村改造是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稠城街办(2009)4号文件关于批准《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宗玲芳通过继承父亲宗忠奶遗产及与母亲骆凤娟、胞弟宗光法等分家析产取得座落于原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一间二层楼房及一间一层房屋(地号:33—14—02—132,证号3915,土地使用权人:宗忠奶,建筑占地66.1平方米)。2002年10月10日,该继承分家析产约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7日,被告制定《稠城街道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2005年12月28日,原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颁布稠城街办(2005)82号文件,予以同意。2009年1月13日,原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颁布稠城街办(2009)4号关于批准《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将《稠城街道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七条改为:“本村旧村改造统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建房用地指标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止”。2010年6月28日,原告宗玲芳为与宗光法等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宗光法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产归原告宗玲芳所有,并驳回了原告宗玲芳要求宗光法等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2010年,上述房屋因旧村改造被拆除。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被告所在村的旧村改造,并与被告补签了拆除房屋协议书。被告接受原告申请后未予报批。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划分66.01平方米宅基地进行安置,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至今未有答复。另查,原告宗玲芳原属被告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世纪八十年代因婚嫁将户籍从被告处迁入义乌市福田街道畈田王村。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丈夫施永义及儿子施远鹏共同申请宅基地,经审批取得126平方米宅基地,现已建造成座落于义乌市诚信一区49幢3号房屋。登记在宗忠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3915号、4378号的两处房产,合计建筑占地161.85平方米。原告母亲骆凤娟通过审批取得36平方米,原告胞弟宗光法通过审批取得12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宗玲芳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参加所在村的旧村改造,通过审批取得了宅基地并已建造成房屋。原告宗玲芳虽然通过继承与分家析产取得了相应的房产,但该房产未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登记在宗忠奶名下,参照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2001)113号文件和被告制订的《稠城街道宗宅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宗玲芳不符合申报宅基地的条件,又原告起诉前其通过继承与分家析产所得的上述房屋已经灭失,鉴于上述情形,被告没有为原告宗玲芳履行申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宗玲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玲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