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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术银,陕西思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术银,陕西思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术银,男,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陕西思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二道河天鹿饭店隔壁。法定代表人严中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术银,原审被告陕西思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陈术银与陕西思创房地产有限公司、陕建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陕建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所在地在宝鸡市红旗路2号,该案应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术银与思创房地产公司、陕建七公司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劳务合同履行地在商南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商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陕建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陕建七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陈术银并未提交相关劳务合同,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宝鸡市红旗路2号,该案应属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术银因劳务费兑付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二审审理中,陕建七公司表示对陈术银与其公司产生劳务费纠纷的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商南县雅居园小区1号楼并无异议,因此,按地域管辖原则商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劳务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陕建七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陕建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衍举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