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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必富、刘进芬等与范辉、陈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富,刘进芬,李春梅,陈薇,范辉,陈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陈必富,农民。原告刘进芬(陈必富妻子),农民。原告李春梅(陈必富儿媳),农民。原告陈薇(系陈必富孙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春梅(系陈薇母亲),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辉,个体户。被告陈德华,驾驶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必富、刘进芬、李春梅、陈薇与被告范辉、陈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富、李春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成,被告范辉及被告范辉、陈德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5时许,陈昌满(已故)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35KM+20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德华驾驶的皖19576**号变型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昌满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昌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德华是被告范辉的雇员,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688元。被告范辉辩称,被告陈德华是被告范辉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辉支付了原告方现金25600元。被告陈德华辩称,被告陈德华是被告范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德华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应由雇主范辉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5时许,陈昌满(已故)醉酒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35KM+20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陈德华驾驶的被告范辉所有的皖19576**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昌满当场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陈昌满(1977年1月3日生)生前从事铝合金装潢业。陈昌满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陈必富(系陈昌满父亲),刘进芬(系陈昌满母亲)、李春梅(系陈昌满妻子)、陈薇(系陈昌满女儿)。原告陈必富、刘进芬生有2个子女,平时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被告范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四原告现金25600元,被告陈德华系被告范辉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昌满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德华系被告范辉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陈德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范辉承担;4、被告陈德华驾驶的皖19576**号变型拖拉机未依法参加交强险,故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范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范辉按责承担30%;5、死者陈昌满事故发生前从事铝合金装潢,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陈必富、刘进芬平时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的赡养;原告陈薇未能独立生活,需要父母的抚养,故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应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元(原告实际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元×20年+23476元×7.5年=8629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4.1元×3人×3天=846.9元。陈昌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889476.4元由被告范辉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779476.4元由被告范辉按责承担30%即233843元。对被告范辉以支付的25600元,在其赔偿责任中应相应的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辉赔偿原告陈必富、刘进芬、李春梅、陈薇丧葬费等费用合计31824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李春梅,卡号:62×××79),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陈德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陈必富、刘进芬、李春梅、陈薇负担102元,由被告范辉负担9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