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正伟与王璐捷、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璐捷,王小勇,丁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伟。上诉人王璐捷、王小勇为与被上诉人丁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王璐捷向丁正伟借款20000元,由王小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丁正伟通过方建华将借款交付给王璐捷。王小勇自愿为王璐捷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全额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璐捷通过方建华归还了借款本金18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璐捷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小勇自愿为王璐捷的借款向丁正伟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全额偿还,该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丁正伟要求王小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丁正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一、王璐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正伟借款1200元;二、驳回丁正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璐捷负担。上诉人王璐捷、王小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方建华,并非丁正伟。1.王小勇、王璐捷并不认识丁正伟,丁正伟也承认并不认识王小勇、王璐捷。案涉20000元借款是方建华借给王璐捷并由王小勇为其提供担保。王小勇、王璐捷与方建华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借款归还于方建华,有转账给方建华及其妻子的汇款凭证和方建华收到还款的收条,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方建华。且原审中丁正伟承认出借人一栏直到2015年2月23日后才填上丁正伟的名字,而事实上王璐捷早已还清了方建华全部借款及利息,有2015年2月23日方建华出具的收条为凭。2.原审中丁正伟对王璐捷汇款给方建华的18800元的汇款予以认可,说明丁正伟自认借款由方建华借出并由方建华收回,进而说明实际出借人为方建华并非丁正伟。二、王璐捷已归还方建华全部借款及利息,方建华亲自出具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方建华当天共出具两份收条,因王璐捷认为应该清楚写明归还的款项系三万多的现金加两万多的转账,故要求其重新出具,并未考虑到原审法院注重的通顺性。二审提交语句通顺的收条一份,证明王璐捷已归还全部款项。2.王璐捷一审中已提交18800元的汇款凭证,接近两万,因一部分系通过ATM机直接存款给方建华,故在写收条时将该部分还款计入转账,而非现金,合情合理。三、原审法院主观臆测,判决不当。1.之所以方建华上门催讨债务却出具收条,是因为在双方对账后方建华承认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已还清,因考虑到当时并未携带借条故而出具收条。2.《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不能说明王璐捷与方建华发生纠纷,且方建华报警后未赴派出所作笔录的行为也显示出其是恶意报警。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中王璐捷委托其父亲王小勇参加庭审,并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父子关系证明,然原审判决却认定王璐捷经传唤拒不当庭,进而缺席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单独对方建华和丁正伟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的相关程序均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正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正伟承担。被上诉人丁正伟辩称: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方建华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王璐捷向方建华借钱时,方建华也强调这钱不是其本人所出,其没有钱出借,而是帮王璐捷的忙,从自己朋友那边帮王璐捷借款,对此王璐捷应心知肚明。且在之后的短信和电话追讨中,方建华也一直强调钱是从朋友那边拿来,而王璐捷仅凭不认识丁正伟,借款还款的事情从头至尾都是联系方建华为由,主张出借人是方建华,不合常理。关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是后续添加的问题。因案涉款项就是丁正伟实际交付,出借人当然应填写丁正伟。二、王璐捷主张案涉款项已经还清没有依据。方建华当天应丁正伟要求去向王璐捷催要款项,却被王小勇早已叫好的一干人等恐吓、殴打,方建华出于自保写下案涉收条,至此才能安全离开。若案涉款项确已还清,王璐捷应在方建华第一次催讨时就要求其出具收条,且应拿回在丁正伟手中的借款合同原件,否则不合常理。三、王小勇一审中曾表示王璐捷是被其藏起来,不方便出庭,故原审程序并未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璐捷、王小勇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方建华,案涉款项已经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丁正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方建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条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丁正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丁正伟还是方建华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记载,贷款人为丁正伟而非方建华。其次,根据王小勇原审提供的证据3“短信记录3页”,可以证明王小勇和方建华均确认案涉款项系方建华帮王璐捷从朋友处借得。结合王璐捷的转账凭证中有一张记载的收款方户名是丁正伟的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丁正伟。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从王小勇原审提供的证据3“短信记录3页”来看,截至2015年2月17日即2015年农历春节前一天案涉款项并未还清。且方建华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不明确,所载的“单子两万多元”亦与实际转账的金额不符,结合双方当日还为此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收条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还清。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王璐捷原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王小勇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相关手续,且原审法院对方建华和丁正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以及就该笔录所进行的质证程序亦无不当之处,故王璐捷、王小勇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璐捷、王小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璐捷、王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来源: